-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 ㈡、詎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水電
- ㈢、又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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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俞伶
訴訟代理人 郭世萬
被 告 李鈺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十樓之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0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812 元。
⑶、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當庭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17 元。」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1 萬2,000 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及口頭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2 萬4,000 元。
㈡、詎被告自105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被告甚而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原告,其所欠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用等債務,經以被告業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後,迄今仍積欠原告3 萬9,017 元。
㈢、又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可認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9 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水電及瓦斯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況本件原告業於105 年12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反面),益徵系爭租約確實於租期屆滿日(即105 年12月9 日)就已屆期終止,而被告於終止日後(即105 年12月10日),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目前已經從系爭房屋搬走了,東西也已經都搬走了,但不知道被告是暫時離開還是已經想要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縱然已有一段時日未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既未正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也未向原告確認其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當如何結算,亦未向原告取回押租金,則被告此等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實難讓原告確認被告之真意究為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暫時離開,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及兩造於訂約時之口頭約定,被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完足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用,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被告尚積欠5 萬1,241 元之屆期租金(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並由原告代墊其未繳付之水電費、瓦斯費用共1 萬1,776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2 萬4,000 元押租金後,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3 萬9,017 元【計算式:5 萬1,241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屆期租金未付部分)+1 萬1,776 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屆期未付之水電費、瓦斯費)-2 萬4,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3 萬9,01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017 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屋,取得得以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是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9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3 萬9,017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被告未繳租金附表】
┌──────┬─────┬──────┬───────────┐
│租金 │ 租期 │已繳金額 │備註 │
│(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
├──────┼─────┼──────┼───────────┤
│1 萬2,000元 │105 年2 月│1 萬元 │少繳當期租金2,000元 │
│ ├─────┼──────┼───────────┤
│ │105 年3 月│1 萬2,000元 │繳付足額租金 │
│ ├─────┼──────┼───────────┤
│ │105 年4 月│1 萬4,000元 │溢繳當期租金2,000元 │
│ ├─────┼──────┼───────────┤
│ │105 年5 月│1 萬元 │少繳當期租金2,000元 │
│ ├─────┼──────┼───────────┤
│ │105 年6 月│1 萬2,759元 │溢繳當期租金759元 │
│ ├─────┼──────┼───────────┤
│ │105 年7 月│1 萬元 │少繳2,000元 │
│ ├─────┼──────┼───────────┤
│ │105 年8 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
│ │105 年9 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
│ │105 年10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
│ │105 年11月│未繳 │未繳當期租金 │
├──────┼─────┴──────┴───────────┤
│合計 │5 萬1,241 元 │
├──────┼────────────────────────┤
│計算式 │計算式:2,000 元(105 年2 月少繳之租金)-2,000 │
│ │元(105 年4 月溢繳之租金)+2,000 元(105 年5 │
│ │月少繳之租金)-759 元(105 年6 月溢繳之租金)+│
│ │2,000 元(105 年7 月少繳之租金)+1 萬2,000 元(│
│ │105 年8 月未繳之租金)+1 萬2,000 元(105 年9 月│
│ │未繳之租金)+1 萬2,000 元(105 年10月未繳之租金│
│ │)+1 萬2,000 元(105 年11月未繳之租金)=5 萬 │
│ │1,241 元 │
└──────┴────────────────────────┘
【附表二、被告未繳之水電費、瓦斯費】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單據出處)│
├───┼─────────────┼───────┼────────┤
│1 │水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5 月│234元 │本院卷第18頁 │
│ │7 日至105 年7 月7 日) │ │ │
├───┼─────────────┼───────┼────────┤
│2 │水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7 月│387元 │本院卷第19頁 │
│ │8 日至105 年9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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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9 月│240元 │本院卷第20頁 │
│ │8 日至105 年11月9 日) │ │ │
├───┼─────────────┼───────┼────────┤
│4 │瓦斯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5 │2,842元 │本院卷第21 頁 │
│ │月9 日至105年7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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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瓦斯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7 │699元 │本院卷第22 頁 │
│ │月9 日至105 年9 月8 日) │ │ │
├───┼─────────────┼───────┼────────┤
│6 │電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3,814元 │本院卷第23 頁 │
│ │8 日至105 年8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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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8 月│3,560元 │本院卷第24 頁 │
│ │10日至105 年10月11日) │ │ │
├───┼─────────────┴───────┴────────┤
│合計 │1 萬1,776 元 │
├───┼──────────────────────────────┤
│計算式│234 元(編號1 水費)+387 元(編號2 水費)+240 元(編號3 水│
│ │費)+2,842 元(編號4 瓦斯費)+699 元(編號5 瓦斯費)+3,81│
│ │4 元(編號6 電費)+3,560 元(編號7 電費)=1 萬1,7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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