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295,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顏信一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謝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4 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5 月1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期屆滿時除經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即時遷讓,伊得按月請求租金3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立有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為證,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終止契約書、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原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所訂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原契約)於本日終止。

租金計算至民國105 年12月10日止,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前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將不動產點交還予甲方(本院按:即原告)。」

(見本院卷第14頁),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自105 年12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 並 已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本院按即原告)得每個月向乙方(本院按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之文義觀之,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為1 萬元,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衡以進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且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 倍計算,即按月為1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