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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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王懷德(原名王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向原告(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兩造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20,808 元、自95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9日起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08 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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