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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謝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繳總金額,未付清部分,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6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152,506 元(含本金148,930 元、利息2,676元、違約金900 元)未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2,5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1 │ 79,685元 │自106 年3 月6 日│ 7.73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 16,468元 │自106 年3 月6 日│ 5.73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 52,777元 │自106 年3 月6 日│ 2.88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總計:148,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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