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97,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宗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samsung桃園中華智慧行動館等間請求消費爭議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 」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足資識別年籍之資料、對「被告吳曼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甲○○ ○○○○○○○○○ 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組織之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從而被告究係何人、何人得應訴等實屬不明;

又原告雖記載被告乙○○○○○○○○○○○○之送達地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吳曼儂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原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比對,並無居住「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吳曼儂,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指吳曼儂究為何人,無從查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另觀原告起訴狀意旨,難以得知原告對「吳曼儂」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何。

故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上述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