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楊仕民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鄧喬尹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8月4日」應更正為「12月8日」;
另宣判日期欄所載「106年」應更正為「107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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