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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蔡億甲
被 告 蔡淑貞
蔡同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11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 元,該裁定於106 年4 月13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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