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605,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羅守善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下稱桃園水汴頭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55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敗訴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5月21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已清償完畢,堪認被告之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同法第436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規範。

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須待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依上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僅法院已無得以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債務人也無以訴訟排除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債務人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不當准許。

㈡、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558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桃園水汴頭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桃園水汴頭郵局於106 年5 月4 日以第三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嗣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可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告終結。

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堪認該等提訴,既無法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效力,欠缺訴訟實益,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範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法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是原告所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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