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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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許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簽有授信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日前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2.75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3萬6,076 元。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自97年2 月至105 年2 月雖陸續清償21萬2,000 元,然經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後,被告猶積欠本金33萬6,076 元,原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第18頁至第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          │
├──────┼──────┼────┼────┼───────┼────────┤
│33萬6,076元 │99年8 月17日│清償日  │12.75   │99年8 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至清償日止    │二十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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