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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褚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準用於簡易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開裁判費。
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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