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龍」之人,共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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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張嘉琪
陳思成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4 日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 段五股橋前,由被告把風、「金龍」徒手竊取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心慈所有、訴外人廖偉成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嗣於105 年1 月10日尋獲,然系爭車輛於被告犯罪過程中受損,經原告修復後售出,支出修繕費用經鑑定之合理價額為21萬1,859 元,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減少交易價值8 萬元之損害;
而原告已依約以95%之賠償率並扣除自負額及出售系爭車輛款項後,實際理賠予李心慈之金額為42萬8,715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駕照影本、汽(機)車失竊尋回調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3、48至52、60至64、88至9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因竊盜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已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4 頁),該修繕項目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以原廠規格修復之合理價格為零件費用12萬9,286 元、鈑金工資4 萬2,893 元、烤漆工資3 萬9,680元,合計為21萬1,859 元,有該公會108 年1 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1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頁),惟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1 年5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竊盜行為發生時即104 年7 月4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3 年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 萬9,48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8 萬2,573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萬2,058 元【計算式:2 萬9,485 元(零件費用)+8 萬2,573 元(工資費用)】。
又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2年5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 、型式:C250、排氣量;
1796CC,該車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15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7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 萬元,有前揭該公會函文可稽,並參酌系爭車輛因被告行為受有車身多處擦撞擊凹陷受損,是該公會為此價格之估定當屬合理;
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1萬2,058 元、及價值減損之損害為8 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竊盜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19萬2,058元損失,已如前述。
另原告已依約賠付李心慈42萬8,715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汽車買賣合約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4至19、59頁)可證,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李心慈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心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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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29,286×0.369 │47,707 │129,286-47,707 │81,579 │
├─┼─────────────┼────┼─────────┼────┤
│02│81,579×0.369 │30,103 │81,579-30,103 │51,476 │
├─┼─────────────┼────┼─────────┼────┤
│03│51,476×0.369 │18,995 │51,476-18,995 │32,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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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2,481×0.369 ×( 3/12) │2,996 │32,481- 2,996 │29,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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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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