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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原告 蔡秉呈
相對人即被告 台號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文山
王呂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2日,聲請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將相對人持有關於聲請人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任職之期間,每月之薪資單、每日上下班打卡紀錄或簽到表全部,提出原本及影本各壹份遞交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每月偶有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一年內未超過30日之病假,相對人應折半發給薪資,惟相對人卻未於聲請人請病假時折半發給薪資,致聲請人任職期間有短領薪資狀況,後聲請人向相對人索取薪資單及上下班簽到資料均未獲置理,但此與本案顯有關聯性、重要性,聲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及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處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憑。
今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任職期間未折半發給之病假薪資,自須有計算之憑據,故「每月之薪資單」與「上下班打卡紀錄或簽到紀錄」確為本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且為相對人所持有並依法應保存者,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6 年9 月27日)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若相對人逾期提出,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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