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佩珊係自104年11月2日任職於被告,平
-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代扣勞保費用卻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積欠工資、溢扣工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 (二)原告楊佩珊部分:
- (三)原告丁嘉誼部分:
-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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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楊佩珊
丁嘉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天堂鳥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原告丁嘉誼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珊新臺幣(下同)71,420元、原告丁嘉誼82,302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佩珊78,578元、原告丁嘉誼93,731元(本院卷第27頁),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48頁),就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佩珊係自104 年11月2 日任職於被告,平均工資33,983元;
原告丁嘉誼係自103 年11月3 日任職於被告,平均工資33,320元。
詎被告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自原告2 人之薪資內代扣勞保費用每月441 元,惟均未繳納勞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2 人106 年8 月及同年9 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又106 年9 月10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殺身亡,惟原告2 人仍繼續服勞務,直至106 年9 月21日,被告推派一人代為處理事務,給付原告2 人106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工資後,即宣告歇業,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佩珊溢扣工資1,323 元、積欠工資45,311元、資遣費31,944元,共計78,578元,及給付原告丁嘉誼溢扣工資1,323 元、積欠工資44,427元、資遣費47,981元,共計93,731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代扣勞保費用卻未繳納、積欠工資等事實不爭執,惟因法定代理人自殺,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積欠工資、溢扣工資及被告歇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宣告歇業,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積欠工資、溢扣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二)原告楊佩珊部分:1.溢扣工資及積欠工資:被告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均自原告楊佩珊薪資內代扣勞保費用每月441 元,惟均未繳納,原告楊佩珊遭溢扣工資為1,323 元(計算式:441 元×3 =1,323 元),被告並積欠原告楊佩珊自106 年8 月及同年9 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為45,311元【計算式:33,983元+(33,983元×10/30 )=4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楊佩珊請求遭溢扣工資1,323 元及積欠工資45,311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原告楊佩珊之平均薪資為33,983元,其自104 年11月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9 月21日離職,是原告楊佩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1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096元(計算式:33,983元×17/18 =32,096元),惟原告楊佩珊僅請求31,944元,自應准許。
3.原告楊佩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8,578元(計算式:溢扣工資1,323 元+積欠工資45,311元+資遣費31,944元=78,578 元)。
(三)原告丁嘉誼部分:1.溢扣工資及積欠工資:被告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均自原告丁嘉誼薪資內代扣勞保費用每月441 元,惟均未繳納,原告丁嘉誼遭溢扣工資為1,323 元(計算式:441 元×3 =1,323 元),且未給付原告丁嘉誼106 年8 月及同年9 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原告丁嘉誼遭積欠之工資為44,427元【計算式:33,320 元+(33,320元×10/30 )=44,427元】,是原告丁嘉誼請求遭溢扣工資1,323 元及積欠之工資44,427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原告丁嘉誼之平均薪資為33,320元,其自103 年11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9 月21日離職,是原告丁嘉誼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9/72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083元【計算式:33,320元×(1+319/720 )=48,083元】,惟原告丁嘉誼僅請求47,981元,自應准許。
3.原告丁嘉誼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3,731元(計算式:1,323元+44,427元+47,981元=93,731元)。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5條及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請求如上之未給付工資部份,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可知原告之薪資通常為本月份之10日左右領取上個月之薪資,是原告所請求之溢扣工資及積欠工資,均已於次月10日之翌日即遲延。
又請求資遣費部分之給付時點,則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點為106 年9 月21日,可知資遣費發給時點應為斯時起算30日即106 年10月20日,資遣費已於106 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已遲延。
惟原告2 人均僅主張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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