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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陳庭瑀
訴訟代理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代原告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繳納本件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需經鑑定被告所拆除系爭房屋之牆面,是否為結構牆,有無影響建物安全,以確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原告所指定之桃園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至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嗣該建築師公會亦已確定鑑定費用除原告已預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外,尚需補繳225,000元,並發函通知本院轉知當事人應儘速繳納,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卻仍未予繳納,是本院即有依法命原告預納該鑑定費用之必要。
嗣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預納該鑑定費用,該裁定亦於106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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