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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宋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相對人戶籍已設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而無從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且相對人亦未居住於其原始債權證明文件所留存之地址。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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