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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明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仍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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