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19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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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蔣仁永
蔣仁福
蔣仁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經向相對人蔣仁永、蔣仁福、蔣仁譽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3 樓之4 送達,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資料為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3 樓之4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三人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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