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 ㈡、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房租且於105年7月就遷離系爭房屋,原
-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即因被告遷離而終止等語
- 四、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有租約及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 ㈢、原告可否沒收被告之押租金?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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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桃小字第32號
原 告 商金蓮
被 告 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 萬9,417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於106 年5 月1 日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其聲明業已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金額擴張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8年4 月20日,每月租金2 萬元,並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可向被告收押金4 萬元,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水、電、瓦斯、電信、視訊及其他有關費用等,皆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10條第2項約定被告遷出時,若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皆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被告應負擔清理費用4,000 元,兩造除簽有前開租約內容外,又就系爭租約簽有附約,雙方並以附約第2條約定:點交屋況及軟硬體設備如因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破壞,被告應於退租後自行維修或照價賠償,牆面及屋況須保持潔淨之現況不得污損,若有污損於返還房屋時需恢復原狀並整理清潔,若未恢復原狀及整理清潔,因恢復原狀而衍生之費用,則由押金扣除。
㈡、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房租且於105 年7 月就遷離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5 年9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押租金因被告違約無須返還給被告,況被告就系爭租約猶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水電、瓦斯費共1 萬0,417 元【計算式:304 元(附表編號1 部分)+69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836 元(附表編號3 部分)+1,697 元(附表編號4 部分)+6,890 元(附表編號5 部分)=1 萬0,417 元】,且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沙發,離去時未盡清潔工作,致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修繕費4 萬5,000 元、清潔費4,000 元,依上,堪認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 萬9,417 元【計算式:10,417元(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總合)+4 萬5,000 元(附表編號6 部分)+4,000元(附表編號7 部分)=5 萬9,417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5 年7 月即因被告遷離而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有租約及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6-1頁、第16-2頁)及沙發受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為證,依此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9,41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㈢、原告可否沒收被告之押租金?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1、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下稱11條1 項約款):「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事先1 個月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2 個月之租金。
但若乙方(即被告)租住未達1 年即欲提前終止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
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已付租金之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無條件將該房屋依原狀交還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第11條第4項約定(下稱11條4 項約款):「租賃期間乙方未按時繳納租金而有遷徙不明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乙方顯無履約之意思或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租約並收回房屋更換門鎖。」
,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既有不同,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兩造本當就其主張租約終止之緣由、時間、通知對方之方式,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房租,又於105 年7 月就已遷離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5 年9 月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址,以此方式終止系爭租約,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開庭自承其於105 年7月就已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依前開11條4 項約款,原告自得不經催告即行終止系爭租約,又查存證信函之寄出戳章為105 年9 月(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終止乙情,當屬有據。
3、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應於105 年7 月即因其遷出而終止云云,然觀11條1 項約款,如被告欲期前終止租約,本應依「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通知他方」,以明其不欲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5 年7 月前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依兩造約定方式,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本來即可依生活所需,自行決定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及方式,縱然承租人業已搬出系爭房屋,出租人也難由此單純之事實行為,遽然推知承租人是因故暫時遷出系爭房屋,或承租人於遷出租賃房屋時,即無再予承租之意願,是此等「遷出」之事實行為,既難讓出租人確認承租人真意,自不當認定承租人可透過單純「遷出房屋」之事實行為,作為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況本院業以開庭通知闡明被告「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內容如有爭執,應於答辯狀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105 年7 月就已終止(此主張與原告變更聲明狀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主張租約終止之方式、時間,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於此證據情狀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1、附表編號1至5水電瓦斯費部分:(可請求10,417元)按雙方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皆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單據,皆為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於105 年6 月至9 月存續期間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原告亦稱其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於105 年6 月至9 月均沒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費用共10,417元本屬被告當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由原告代被告墊出,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附表編號6沙發損壞費部分:(可請求4萬5,000元)次按雙方以系爭租約附約第3條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及附設家電,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妥善使用,不得破壞或變更,若有破壞變更,則應照價賠償;
附約第7條約定:以上附約與主約具有同等效力,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又系爭房屋之沙發確有破損而為原告所更換之情,亦有照片及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至第26頁),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6 之費用4 萬5,000 元,也當准許。
3、附表編號7清潔費部分:(可請求4,000元)再按雙方以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或遷出時,若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皆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應負擔清潔費4,000 元,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亦已提出清潔費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於搬出系爭房屋時,既未善盡當依契約所定之清潔義務,則原告自可向其收取4,000 元之清潔費,是以,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支付附表編號7 之費用4,000 元,亦有所據。
4、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前開各點所述之請求權基礎,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 萬9,417 元【計算式:1 萬0,417 元(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總合)+4 萬5,000 元(附表編號6 部分)+4, 000元(附表編號7 部分)=5 萬9,417 元】。
㈢、原告可否沒收被告之押租金?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押租金之收取目的既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則承租人如有欠繳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出租人收受之押租金自應優先抵充該等債務,應屬當然;
況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押金4 萬元,於租期屆滿,被告遷讓交還及點交房屋結算水費、電費、瓦斯費後,無息返還;
但若租約期未滿,被告同意以第11條執行」;
系爭租約第11條約第3項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尚有押金去扣抵而拒絕繳納租金、水、電、瓦斯或其他應付費用」;
系爭租約附約第3條約定:「因恢復原狀而衍生之費用,則由押金中扣除(如不足扣除乙方應予補足),乙方絕無異議。」
、第4條約定:「乙方退租時應將屋內打掃乾淨,如未做到,甲方由被告押金扣除清潔費用4,000 元,乙方絕無異議」、第5條約定:「退租時,水、電、瓦斯請結清完畢,若無結清需扣一個月押金,以便結清(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更可證實兩造已經約定押租金可扣抵被告當付之水電瓦斯費、損害賠償費及清潔費。
是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收受之押租金4 萬元,尚未返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該等押租金本當抵充此等債務,是原告以該押租金扣抵被告依據系爭租約所生之相關賠償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 萬9,417 元【計算式:5 萬9,417 元(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務)-4 萬元(押租金費用)=19,417元】。
2、至原告抗辯其可因被告違約就沒收押租金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雖為:「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時,應事先1 個月前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
但若乙方租住未達1 年即欲提前終止者,應賠償甲方相當於2 個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6頁),然前開條文中之「相當於2 個月之租金」,應屬押租金以外,原告可依據11條1 項約款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需原告基於其處分權,自行於訴訟中加以主張,而不能逕行依據原告之主觀認知,以其收受未還之押租金加以抵充;
況查本院業以函文請求原告自行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闡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如有相關法律疑義,應自行尋覓法律諮詢後,再為回覆,以維個人權益(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然依原告自行陳報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36頁),均未陳明有11條1 項約款,也未交待欲如何行使該約款中之請求權,則其遲至言詞辯論期間,始謂其可依據11條1 項約款沒收押租金,應非可採。
況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是由原告「終止」租約,而非由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則依據本件租約終止情事,原告也無從依11條1 項約款向被告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追加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9,417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3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水費(105年6月) │304元 │
├───┼─────────────────────────┼───────┤
│2 │水費(105年8月) │690元 │
├───┼─────────────────────────┼───────┤
│3 │水費(105年9月) │836元 │
├───┼─────────────────────────┼───────┤
│4 │瓦斯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7 月9 日到105年8月21日) │1,697元 │
├───┼─────────────────────────┼───────┤
│5 │電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6 日到105 年8 月7 日) │6,890元 │
├───┼─────────────────────────┼───────┤
│6 │沙發損壞修理費 │4 萬5,000元 │
├───┼─────────────────────────┼───────┤
│7 │清潔費 │4,000元 │
├───┼─────────────────────────┼───────┤
│ 總計 │ │5 萬9,417元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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