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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劉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4 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尼斯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購買健身課程,總價為18,000元,並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前述金額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1,500 元,用以前開課程之價款,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則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2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時,並未讓伊仔細審閱系爭申請表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尼斯公司購買健身課程,總價為18,000元,並與伊簽訂系爭申請表,約定前述金額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1,500 元,惟被告僅繳納2 期款項即未再繳付,現仍欠本金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申請表中「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項已明確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既已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則對上開內容即被告同意分期繳付款項及同意由威尼斯將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理當知之明瞭,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尚不容被告事後翻異,更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系爭申請表中約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申請表約款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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