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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姓名、年籍不詳)
被 告 秦國輝 (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國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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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原告之姓名、被告之年籍資料、送達處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院事務官曾於106 年3 月10日以桃院豪民賓106 桃司小調字第195號函請原告速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並未置理,後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384 號裁定,請原告補正上列事項,但因原告自始未表明姓名,致本院無從送達,本訴訟亦無從開啟,是依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告起訴顯有諸多程式上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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