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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甘興根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被告甘興根部分,另應給付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林佩璇部分,另應給付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絮如間,有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楊絮如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再由楊絮如按期向原告清償。
詎料,楊絮如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將車牌號碼為9628-EL 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停車場,於同日15時許,竟遭被告甘興根以石頭敲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楊絮如所有之手提袋1 個(該手提袋內有楊絮如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甘興根得手後,旋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林佩璇,由林佩璇持系爭信用卡,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太平洋百貨),冒楊絮如之名義及偽簽楊絮如之名字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8,855元,致原告誤此筆消費為楊絮如親自消費,仍依約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8,855元之損害。
今原告查悉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認定被告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處甘興根有期徒刑5 月、林佩璇有期徒刑4月,故認被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佩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甘興根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甘興根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辯以:就系爭刑事判決中,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犯罪事實部分,伊雖於刑事審理中不爭執,但關於林佩璇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不法利得18,855元,伊並無獲取,均由林佩璇所獲取,然對於原告之損失,伊願賠償,但伊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願以分期方式,每月清償1,000 元,待服刑完畢後,一個月內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案卷㈠㈡(下稱刑事案卷㈠、刑事案卷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㈠㈡(下稱偵㈠卷、偵㈡卷,內含太平洋百貨18,855元之簽單1 紙、原告消費帳款清單1 紙,見偵㈠卷第137 頁、第209 頁)閱覽無訛,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事實(見偵㈠卷第91頁、第153-1 頁、第175-1 頁至第176 頁,偵㈡卷第39頁至第40頁;
刑事案卷㈠第64頁、第138-1 頁,刑事案卷㈡第20頁),並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指竊取楊絮如車上之物部分)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盜刷楊絮如之信用卡部分)確定,有上開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而被告甘興根僅就未取得不法利得18,855元爭執,然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不爭執,另被告林佩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林佩璇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五、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甘興根於104 年9 月11日偵查中陳述:伊於104 年9 月5 日有於蝙蝠洞庭停車場竊取財物,有偷到包包及一些卡,如果有卡,伊就會叫林佩璇去刷,刷成的東西就拿去變賣等語(見偵㈠卷第91頁);
甘興根另於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陳述:伊有跟林佩璇說好,伊負責偷,林佩璇負責刷卡等語(見偵㈠卷第153-1 頁)。
後林佩璇於同日下午果真至太平洋百貨盜刷原告核發予楊絮如之信用卡消費簽帳18,855元,致原告墊付消費款18,855元,受有金錢損害,可知,被告間就盜刷楊絮如之信用卡確實有行為共同及意思共同關聯,自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55元。
至甘興根雖辯稱無獲取利益云云,惟此說法與甘興根上開偵查中之說詞尚有不同,殊值懷疑。
況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已行為人獲有利益為前提,故甘興根所辯,不能為執為有利之抗辯,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甘興根部分為106 年3 月10日,林佩璇部分為106 年3月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甘興根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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