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75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葉光正
被 告 曹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訴時係位於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 鄰000 號4 樓(已由原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遷出),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芝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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