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執對訴外人邱偉倫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
- (二)因合宜住宅有5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故邱偉
- (三)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支配權人,僅
-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邱偉倫所有,原告所提出之證
- 三、經查,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因合宜住宅限制登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二)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邱偉倫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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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李秋美
訴訟代理人 李正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住臺中市○○路0段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對訴外人邱偉倫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邱偉倫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A7合宜住宅,當初因邱偉倫中籤後符合購買資格,卻因尚在就學無資金承購,而邱偉倫與其母親即原告胞妹李怡萱請求原告共同支付購屋自備款,及擔任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詎原告已繳納購屋款項,邱偉倫卻避不見面且未還款,原告乃就上開500 萬元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邱偉倫核發支付命令,並已取得105 年度司促字第4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因合宜住宅有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故邱偉倫書立拋棄書予原告,載明因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525萬元均為原告給付,故邱偉倫拋棄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並願於合宜住宅5 年限制移轉期限到期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及配合至法院公證租賃契約以供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支配權人,僅礙於合宜住宅限制登記規定,目前無法轉換為登記名義人,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出資,倘遭強制執行原告恐無法受償,為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95 號被告與債務人邱偉倫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邱偉倫所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得證明原告與邱偉倫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偉倫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在案,就登記為邱偉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因合宜住宅限制登記規定而無法成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邱偉倫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繳納,且登記名義人邱偉倫已出具拋棄書載明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並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承租使用云云,雖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拋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 至1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對邱偉倫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而非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質言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原告既未經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即非所有權人,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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