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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曼婷
被 告 王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撤回第2項聲明,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前暫停路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迴車前,駕駛人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且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往左迴轉,嗣見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駛來,已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638 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賠償39,243元後,尚受有看護費25,395元之損害,另受有工作損失54,12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179,515 元(25,395+54,120+100,000 =179,515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
又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62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75號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遵守此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且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起駛迴轉而發現後方出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無法避煞,致使2 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看護費25,3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生活無法自理,須由母親全日照護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0,000元,加計醫藥費4,638 元,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9,243元後,尚受有看護費25,395元之損害(60,000+4,638 -39,243=25,395)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建議須休養2 個月,並須看護照顧,此有佑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僅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亦未逾一般之行情,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自行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9,24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54,120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上班,受有2 個月之工作損失54,12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其104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分別為15,500元、17,628元、19,008元、16,420元,每月工作19日,平均月薪為17,139元【(15,500+17,628+19,008+16,420)4 月=17,139】,此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59頁反面),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2 個月無法工作,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其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4,278元(17,139×2 月=34,278)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須以八字肩帶固定,並需看護照顧,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
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4 年所得總額為156,939 元;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依賴政府每月約6,000 餘元之補助金生活,104 年無所得,名下有民國84年份之汽車1部,為中低收入戶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已高齡86歲,及其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673 元(25,395+34,278+60,000=119,673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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