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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被 告 毅鑫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巫璨宇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毅鑫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鑫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8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835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被告巫璨宇為清算人,此有被告毅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即列被告巫璨宇為被告毅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鑫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邀同被告巫璨宇、陳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被告毅鑫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625%計算,如被告毅鑫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毅鑫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44,896 元、自105 年5 月6 日起之利息,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之違約金,而被告巫璨宇、陳淑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896 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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