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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陳偉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97 %計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伊僅請求15%),且約定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21,950 元(其中包括本金85,303元),嗣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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