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29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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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蔡煇坤
被 告 陳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虎頭山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民生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及瘀傷、兩手肘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1元、交通費用21,2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34,23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要停等紅燈,但未注意而去撞到原告,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原告鉅額損失。

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償原告之後,有代位向被告求償,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償還前開基金理賠給原告的金額32,1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及瘀傷、兩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敏盛醫院復健科治療卡(大園院區)、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系爭車輛,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自104 年9 月18日至104 年10月23日期間在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診療,及於106年7 月14日至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藥費用1,880 元、自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3 月7 日期間在大園敏盛醫院接受診療,及於106 年7 月24日至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藥費用1,570 元、自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期間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接受診療,支出醫藥費用9,511 元,共計12,96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大園敏盛醫院醫療單據所支出醫藥費用經本院核算共計為1,520 元,原告誤算為1,570元。

經查上開收據均蓋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2,911元(計算式:1,880 元+1,520 元+9,511 元=12,9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之必要,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卡(大園院區)、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為肋骨骨折,確實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需要,而原告請求搭乘日期、次數,均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及敏盛綜合醫院復健治療卡(大園院區)之治療時間大致相符,故應認原告所請求合計21,270元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及瘀傷、兩手肘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

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05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到庭陳明(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之範為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醫藥費用12,911元、交通費用21,270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為94,181元(計算式:12,911元+21,270元+6萬元=94,181元)。

(三)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32,1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2,050元(計算方式:94,181元-32,131元=62,0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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