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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古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
被 告 吳振利
被 告 陳吳香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璋 住同上
被 告 吳家樑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吳國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吳國禎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文宏(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文欽(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吳文森(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蘇淑雅(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7
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同為共有人之即吳國棟之繼承人即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遺後列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36 頁),核屬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國禎、吳家樑、吳國祥、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國棟已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其等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併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5 日蘆地測字第1070013551號函附之107 年9 月27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由被告陳吳香妹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由被告吳振利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由其他被告依其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振利:希望單獨所有,願分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等語。
(二)被告陳吳香妹:希望可以單獨所有,願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等語。
(三)被告吳國禎:系爭土地是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兩造所有,將來應返還該祭祀公業,且系爭土地上
有墳墓,故反對分割等語。
(四)被告吳家樑、吳國祥、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9 頁、卷二第75至76頁)。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種植農作物,目前雜草叢生,須徒步行走山路才能到達
,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156 、157 頁,卷二第16、81頁及其餘照片電子檔置於證物袋),堪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頁),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土地應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吳國禎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吳從子旺
祭祀公業借名登記為兩造所有及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上縱有墳墓存在亦不影響
土地之分割,況原告提出照片證明原有之墳墓早於58年即遷葬他處(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反面),故被告吳國禎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吳國棟於95年1 月12日死亡,由配偶吳蘇淑雅、長男吳文宏、次男吳文欽、三男吳文森等4 人
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吳國棟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75頁),又被告吳國禎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吳文宏於10年前吳國棟死亡後馬上拋棄繼承,惟經本院函詢吳國棟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略以:本
院迄未受理被繼承人吳國棟之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及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卷一第
159 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國棟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52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C 部分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吳香妹單獨所有,D 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利單獨所有,B 部分土地(面積
308 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依原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中被繼承人吳國棟之繼承人就吳國棟之權利範圍維持公同
共有)。本院審酌被告陳吳香妹、吳振利均同意上開方案
(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除吳國禎反對系爭土地分割外,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之分割
方案,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分割後之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確
能均衡兩造利益,使實際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故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等情,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
│序│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號│ │(分割前)│分擔比例 │
├─┼─────────┼─────┼──────┤
│1 │古金枝 │2分之1 │2分之1 │
├─┼─────────┼─────┼──────┤
│2 │吳振利 │8分之1 │8分之1 │
├─┼─────────┼─────┼──────┤
│3 │陳吳香妹 │8分之1 │8分之1 │
├─┼─────────┼─────┼──────┤
│4 │吳家樑 │16分之1 │16分之1 │
├─┼─────────┼─────┼──────┤
│5 │吳國祥 │16分之1 │16分之1 │
├─┼─────────┼─────┼──────┤
│6 │吳國禎 │16分之1 │16分之1 │
├─┼────┬────┼─────┼──────┤
│7 │吳國棟之│吳文宏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繼承人 ├────┤16分之1 │16分之1 │
│8 │ │吳文欽 │ │ │
├─┤ ├────┤ │ │
│9 │ │吳文森 │ │ │
├─┤ ├────┤ │ │
│10│ │吳蘇淑雅│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
├───┬─────┬─────────┬─────────┤
│如附圖│面積(平方│分得之所有權人 │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編號 │公尺) │ │ │
├───┼─────┼─────────┼─────────┤
│A │522 │古金枝 │單獨所有 │
├───┼─────┼─────────┼─────────┤
│C │130 │陳吳香妹 │單獨所有 │
├───┼─────┼─────────┼─────────┤
│D │83 │吳振利 │單獨所有 │
├───┼─────┼─────────┼────┬────┤
│B │308 │吳家樑 │4分之1 │分別共有│
│ │ ├─────────┼────┤ │
│ │ │吳國祥 │4分之1 │ │
│ │ ├─────────┼────┤ │
│ │ │吳國禎 │4分之1 │ │
│ │ ├────┬────┼────┤ │
│ │ │吳國棟之│吳文宏 │公同共有│ │
│ │ │繼承人 ├────┤4分之1 │ │
│ │ │ │吳文欽 │ │ │
│ │ │ ├────┤ │ │
│ │ │ │吳文森 │ │ │
│ │ │ ├────┤ │ │
│ │ │ │吳蘇淑雅│ │ │
├───┼─────┼────┴────┴────┴────┤
│合計 │1,043平方公尺 │
├───┴─────────────────────────┤
│說明: │
│上開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02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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