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徐人岱於92年5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 ㈡、詎徐人岱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借款人,而僅係保證人,又借款人已去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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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李瑜敏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694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694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人岱於92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萬元,並簽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借款人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共9,983 元。
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7%,另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尚得向借款人收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徐人岱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1,694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借款人,而僅係保證人,又借款人已去世20多年,顯見本件債務亦已超過1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放貸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徐人岱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徐人岱依系爭契約既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則於徐人岱不履行前述返還義務時,被告既屬徐人岱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該債務,本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縱然主債務人即徐人岱於92年10月2 日就已死亡(見司促卷第7 頁),亦不因此當然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屬連帶債務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73條,對於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前述債務全部之給付,併予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且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債權分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類,本院自當就前述債權區辨其所生請求權之時效適用規定,並逐一審究被告抗辯之可採性:1、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徐人岱取得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自當依前開規定以15年計算其消滅時效,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及該債務之時效適用,自與徐人岱無異;
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有所明定,再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債務人徐人岱雖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陸續以清償本金、利息等方式「承認」該等債務,然此「承認」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對被告此連帶債務人應不生效力;
是原告就徐人岱與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應自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92年5 月5 日起,就可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之清償,是自92年5 月5 日起算15年,可知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權直至107 年5 月5 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早於106年10月19日就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 頁),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於106 年10月19日就已起訴,顯見原告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於原告起訴時起,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也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時效中斷效力,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共26萬1,694元部分,本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2、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僅有5 年,被告就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就利息請求權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亦無其他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本件原告就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情事,是原告迄至106 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自106 年10月19日往前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101 年10月19日以前,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當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當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再違約金係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債權性質有異,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 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迄至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亦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694 元,及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即週年利率1.7 %計算之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就本金債權26萬1,694 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該等近10年之利息,概算之利息總額亦達40萬4,982 元【計算式:26萬1,694 元(本金債權)×17%(系爭契約利率)×9(概算已經過之年度)=40萬4,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金額非少,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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