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59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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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姚麗笙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管理費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10,825元。

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兩造就106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積欠租金,前經鈞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40號案【下稱另案調解】調解成立在案,惟被告未依限還款),迄仍積欠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租金21,650元(計算式:10,825×2=21,650),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21,650元。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2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另案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卷宗查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自106 年8月起未繳付租金,雖經另案調解成立在案,惟被告未依限於106 年11月25日以前完成給付,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限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詎被告於收受後仍不給付,其遲延繳納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107年2月15日終止。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825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65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21,650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0,825元之利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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