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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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暘君
被 告 真川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范姜威及真川大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范姜威之起訴,並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358,517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因范姜威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至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姜威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4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載送貨物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113 號前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訴外人黃碧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左下肢裂傷、左手第4 掌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7,717 元、看護費17,600元、交通費1,200 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考績獎金損失3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438,517 元,扣除范姜威已給付之8 萬元,尚餘358,517 元等情,而被告係范姜威之僱用人,對於范姜威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業已與伊之受僱人即范姜威和解,原告既已免除范姜威所負賠償債務,不得再向范姜威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范姜威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4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載送貨物而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113 號前欲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而范姜威亦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第1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與范姜威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本院按即范姜威)願給付聲請人(本院按即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給付肆萬元,由聲請人收受無訛。

餘額肆萬元,自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姜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事後亦撤回對范姜威之起訴(見本卷第55頁),是上開調解之對象雖不包括被告,但原告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免除)其餘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范姜威之僱用人,其與受僱人范姜威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拋棄部分同免其責,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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