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1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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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翁文雄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下僅稱路名)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埔新路與中正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白如虹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50 元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37,312元,共計169,16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62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暨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計客光字第10423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當事人駕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1,850 元(含工資費用87,400元、零件費用44,4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5 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445元為限(計算式:44,450元×1/10=4,445 元),加計工資費用87,400後,共計91,84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本以經營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22日乙節,有系爭車輛行照、前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復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計客光字第10423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每日收入淨額為1,679 元至1,78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日之營業損失37,312元(計算式:1,696 元×22日=37,312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29,157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845元+營業損失37,312元=129,157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白如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白如虹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又白如虹既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白如虹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410元(計算式:129,157 元×70%=9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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