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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富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星妤
被 告 CANLAS REGINA PINE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違約金53,280元,共計143,280 元」,嗣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4 月18日,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4 月5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4 月1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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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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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 萬元 │105年3 月18日 │105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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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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