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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富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星妤
被 告 GARCIA ROMELDA BA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違約金51,876元。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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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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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 99,000元 │105 年4 月20日│105 年7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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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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