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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陳坤生
陳美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 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美梅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坤生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美梅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坤生所有。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坤生前於92年5 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改以20%計算,每動用1 筆借款時,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卡管理費。
惟被告陳坤生至96年8 月1 日應還款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352,625 元、已到期利息6,524 元,嗣中華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以96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陳坤生應給付中華銀行359,149 元,及其中352,625 元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9日依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原告復於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故原告自此之後,乃係對被告陳坤生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人。
㈡詎被告陳坤生既於96年間尚積欠中華銀行上開款項未予償還,竟於96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其妹即被告陳美梅,並於同年4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兩人間存有親屬關係,甚被告陳坤生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仍設籍於系爭房屋,顯現被告兩人所為乃係為規避債權追索所為。
是應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陳美梅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被告陳坤生所有。
然因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迄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起訴時,已逾10年,依法不得再請求撤銷,故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美梅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坤生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詐害原告權之意圖及行為,且原告亦應就被告陳坤生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美梅亦知此情事部分,負舉證之責:⒈被告間係以相當價格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因被告陳坤生自92年起至96年4 月間已陸續向被告陳美梅借款共計90餘萬元左右,借款期間雙方並約定,被告陳坤生若無法還款,屆時被告陳坤生即以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被告陳美梅,用以抵償欠款。
而本件買賣過戶當時,被告陳美梅除了代償系爭房地對抵押權銀行約114 餘萬元之房貸外,另外又給予被告陳坤生現金10萬元,再加上陳坤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約為214 萬以上,並未低於市價,故本件買賣行為縱然使被告陳坤生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而被告陳坤生亦因此獲得10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積極財產,並解免被告陳坤生約204 萬元以上之債務,故難認因系爭房地之出售、移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⒉原告起訴認為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係為規避對當時債權人即中華銀行部分,係植基於被告陳坤生確積欠中華銀行債務未予清償,且兩造為親屬一情,然此顯係原告之臆測之詞。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坤生有脫產之故意,且被告陳美梅亦知悉此情事。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發生於96年4 月11日,故至106 年4月10日時已滿10年,是原告於96年4 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而基於該債權行為之物權行為,自亦不得再請求撤銷。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坤生自92年起至今有積欠原告現金卡款」、「中華銀行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中華銀行對被告陳坤生之債權,因中華銀行歷經企業合併,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房地全部現全部登記於被告陳美梅名下」、「被告陳美梅為被告陳坤生之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企業合併公告等資料為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等審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詐害債權行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聲明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上開判例揭示之各要件事實存在為證明,如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亦毋庸再討論上開爭點㈡部分。
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如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須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事為要件,債權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兩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異動索引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36頁至51頁),其中亦確附有買賣契約書,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故被告二人間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⒊再查,被告陳美梅主張被告陳坤生原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且迄96年4 月23日時尚有114 萬8,819 之房屋貸款未予清償(1,984+111萬4,858 元+ 88+3萬1,889=114 萬8,819 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商銀放款歷史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109 頁至111 頁)可參,確為屬實;
而被告另辯稱被告陳美梅向被告陳坤生買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150 萬元,並將貸款中之114 萬8,819 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坤生原以系爭房地向國泰商銀借款之上開剩餘貸款,嗣被告陳美梅並有按月給付聯邦銀行貸款本息部分,亦業據被告陳美梅提出、其向聯邦銀行所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其中確顯示該帳戶為被告陳美梅於96年4月17日所新申請,且於96年4 月23日,確有自聯邦銀行授信撥貸150 萬元至該帳戶內,並於106 年4 月23日轉帳支出 114萬8,849 元(包括20元之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10元,即實轉入他帳戶金額為114 萬8,819 元),且自96年5 月23日起均有按月自該帳戶扣取放款本息之情形,被告陳美梅另提出其委請聯邦銀行行員於96年4 月23日將其所貸款項中之114萬8,819 元匯至國泰商銀,用以清償被告陳坤生上開貸款餘款之匯款資料(附本院卷第112 頁),另參以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22頁),亦顯示系爭房地確於96年4 月19日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抵押債務人則為被告陳美梅等,故可認被告該部分之主張確屬有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由此可認,被告陳美梅與被告陳坤生成立買賣契約後,確有為被告陳坤生清償114萬8,819元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⒋又被告陳美梅另主張,被告陳坤生自92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借款名義包括繳付房屋貸款、購買計程車、至越南娶老婆、帶父親看醫生,或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前之最後買賣款項給付等,總計共106 萬元部分,此亦業據被告提出經被告陳坤生所簽名確認之收款明細表、借條等資料(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為證,而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關於被告陳坤生之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被告陳坤生於96年間除對訴外人中華銀行負有債務(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外,尚有向多家銀行以現金卡借款,可認被告陳坤生於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且被告陳坤生尚需按月繳付向國泰商銀借款之房貸本息,則其向家人即被告陳美梅借款應急,確屬一般常情,不能僅以被告兩人為兄妹之關係,即認兩人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
再衡以被告陳坤生確於94年5 月4 日與越南國人范氏惠結婚部分,亦有被告陳坤生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是足認上開收款明細表中所載被告陳坤生於93年9 月15日至越南娶老婆而向被告陳美梅借款之理由,確屬有據;
又參以被告陳坤生提出訴外人順奇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用以證明被告陳坤生於90年8月11日有將牌照號碼為5N-272號之自小客車靠行於該公司名下之證明書,及被告陳坤生所提出之行照與靠行契約用以證明其現所有牌照號碼為TAR-131 號自小客車亦靠行於青霖交通有限公司等資料(參本院卷122 頁至第125 頁),可認被告陳坤生確長期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收入確非穩定,故有借款之需求,是上開收款明細表中所載被告陳坤生以該計程車貸款一由向被告陳美梅借款一情,亦屬合理,故綜上所述,確足認被告陳坤生有自被告陳美梅處借款及取得款項共計106 萬元一事為真實。
⒌是綜上,被告陳美梅主張以其為被告陳坤生清償剩餘貸款之114 萬8,819 元及已交付陳坤生106 萬元,合計共220 萬8,819 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確屬有據。
而參以系爭房屋於96年間之課稅現值僅為31萬9,200 元、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與被告陳坤生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乘之金額亦僅為91萬2,138 元(6 萬7,500 元×3295.89 ×41/10000),兩者合計為123 萬1,228 元,足認上開買賣價金220 萬8,819 元實符市價,並無過低之情形,而原告亦未另提出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美梅時相當之市價為何,僅空言否認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場價值,實無足採。
至於被告陳坤生雖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美梅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上,然此應為被告陳美梅基於兩人為兄妹之情誼所寬容之,亦與常情無違。
準此,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雖使被告陳坤生減少系爭房地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陳坤生對國泰世銀之房屋貸款及對被告陳美梅之借款債務之消極財產,並取得些許款項,是該行為於實質上並無減少被告陳坤生之資力,自非有害於被告陳坤生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並認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美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坤生所有等,確無理由。
㈡再被告兩人間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本不得主張請求撤銷之,是本院即毋庸再討論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撤銷詐害債權之除斥期間及若債權行為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是否可單獨撤銷物權行為等爭執點,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2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美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被告陳坤生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系爭房地之詳細資料)
一、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於96年4月11日完成。
二、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96年 4 月 19 日完成。
三、被告兩人提供給地政機關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總
金額為新臺幣96萬1,619 元。
┌──┬─────────┬────────┬────────┐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面積 │陳坤生原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桃園區福元段│3295.89平方公尺 │ 41/10000 │
│ │515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福元段│50.70平方公尺 │ 全部 │
│ │655 建號建物(坐落│ │ │
│ │於上開土地上,門牌│ │ │
│ │號碼為:桃園市○○○ ○ ○
○ ○區○○○街00號18樓│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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