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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江瑞斌
林詠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瑞斌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被告林詠涵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5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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