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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魏大喨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01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604 號裁定,請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而該裁定於106 年2 月17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後本院為保障原告權益,於106 年3 月16日職權對原告為該裁定之公示送達,原告本應於106 年4 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到院,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詎料,原告至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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