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586,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趙文通
被 告 林大羅(原名林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357 號4 樓之5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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