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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褚萬益
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開裁判費。
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第14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
查原告固曾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要求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工作紀錄等文件以利計算等語,然原告事實上或難以知悉被告保管之前開文件,惟此仍係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起訴狀載明之事項,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非明確,實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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