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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張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
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訴原告游王錦貎係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則基於確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1/ 10000)、888-45地號(權利範圍1/1 )、888-46地號(權利範圍551/10000 )】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同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
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
是本件反訴原告訴之利益即為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及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9,980 元【計算式:(105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44,447元/㎡×面積201.85㎡×權利範圍551/10 000+43,800元/㎡×面積64.69 ㎡+43,800元/㎡×面積15.92 ㎡×權利範圍551/10000 )+建物價額503,800 元+損害賠償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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