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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0 元」,嗣於民國106年9 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原告就聲明金額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利息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為3 天,至105 年11月30日11時30分止,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已無法修復,僅得以報廢處理,原告並因此支出拖吊費9,500 元,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之購入價為640,000 元,扣除報廢所得30,000元及被告家人代為償還之210,00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09,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合約單、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12月6 日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購車費用證明書、車輛拖吊處理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45至47頁),核與其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本受有車價640,000 元及拖吊費9,500 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得之30,000元,及被告家人代為償還之21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9,500 元(9,500 +640,000 -30,000-210,000 =409,50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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