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784,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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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游繁盛
被 告 游永麟
訴訟代理人 游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圖所示「1-2」之黑色實線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5地號土地),因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推移至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4地號土地),致兩造就2364地號土地與2365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下就2365地號土地、236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3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65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已協同鑑定機關共至現場進行勘驗,並繪製有鑑定圖,故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23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鈞院卷一第87頁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2365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365-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重測移釘之界樁占用2365地號土地之岸邊,並致2365地號土地與2364地號土地之界樁位移1.9 公尺,導致有系爭土地界線之爭議。
然目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366地號土地)與2365-1地號土地均與圖簿不符;
且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就系爭土地放置之界標與地籍圖不同,是系爭土地間當以「地籍圖」作為分界依據,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9年重劃至今,兩地之界址均以「田埂」為界,而因104 年間,因兩造欲於2364地號土地與2365地號土地間設置水泥田埂,故於104 年6 月2 日曾申請鑑界,大溪地政事務所原測得2365地號土地範圍涵蓋有農田水利會使用水溝之全部土地;
而因農田水利會嗣於104 年7 月20日又申請就2365與2365-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大溪地政事務所復認定目前農田水利會使用之水溝當屬2365-1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於104 年8 月20曰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田埂」為界。
㈡考量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20日時曾以3 處噴漆、9個界樁作為測量參考依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之鑑定圖均未標明測點,且依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將使2365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8平方公尺,難認合理;
且目前國測中心之系爭土地界線鑑定結果,竟與大溪地政事務所第一次之鑑定之結果相同,而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4 年8 月認定其第一次鑑界結果有誤,難認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得作為系爭土地界線之參考依據。
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04 年8 月20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界址,始能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符。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3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鈞院卷一第87頁附圖所示之A- B連線。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相鄰地,業據提出2364地號土地、2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236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2365-1地號土地目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236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照政所有,也有2365-1地號土地、2366地號土地之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經界爭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並考慮系爭土地四鄰之現況公共設施:⑴左側為重劃區製作之現況「水溝」,即2365-1地號土地;
⑵下方界線為現況「水溝及道路」(即重劃區地籍圖案外2171-3地號土地);
⑶右側為重劃區製作「水溝及道路」(即重劃區地籍圖案外2364-3地號土地)及「防風竹林」,其中防風竹林屬2364地號土地種植;
⑷上方也有重劃區製作「水溝及道路」(即重劃區地籍圖案外土地2378地號土地),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與現場之「田埂」相符。
嗣由桃園市政府再鑑界結論一致,並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再鑑界鑑定圖,有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書、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第147 頁至第147 頁反面)。
嗣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大溪地政事務所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3 日測籍字第1060004849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國測中心及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135 至第136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㈣依國測中心前揭之鑑測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之23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365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1-2 」之黑色實線連線。
而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認定之地界,則為附圖一之「1-2 」之連線(即附圖二之「A'-B' 」連線)。
顯示國測中心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筆土地地界之認定結果並不相同。
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應採用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
⒈套繪方式:
⑴系爭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且於59年曾辦理土地重劃,俾使作為農地使用之部分具有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等使用便利性,且前開農地重劃亦為目前所製作地籍圖之成圖背景(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地籍圖應得作為系爭土地界址認定之參考依據。
又以參考地籍圖進行鑑界,必須至現場測繪,再將測繪成果套繪至地籍圖上。
而套繪時若無法百分之百吻合舊地籍圖,即必須先選定參考界址點作為基準,再調整圖面進行套繪。
⑵本件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之套繪結果並不相同,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振昌於本院證稱:地政事務所與國測中心採用的測量方法都相同,但套繪到地籍圖上時,所採用的可靠界址點不同,因此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套繪時是利用2364之1 、2364之3 地號的水溝位置及2364之2 地號的道路、2365之1 地號之水溝位置為基準去套繪,並參考土地登記謄本,套繪之結果確認地界就落在現在田埂的位置;
國測中心是以東、西及南測水溝作為依據進行套繪,等於是東、西及南側會準確,但會把誤差推到北側,剛好系爭土地坐落在套繪地籍圖的北側,所以會造成不同結果;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 日第一次鑑界就是這樣產生錯誤,會與59年農地重劃結果不同,才會有104 年8 月20日的第二次鑑界;
第二次鑑界除了參考南、北側水溝外,也有參考東側2171之1 、2 、3 地號作為可靠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6頁)。
以及國測中心承辦人莊富傑於本院證稱:國測中心與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的差異,是因為套合時所採用的可靠界址點不同,國測中心是利用東側、西側、南側的水溝為基準進行套繪,且是以比較大範圍的道路、水溝為依據;
大溪地政事務所套繪的方式也不能說錯誤,就只是套繪時所使用的可靠界址點不同;
採取大範圍的界址點或小範圍的界址點作為基準進行套繪,就精確度上並無差異,只是判斷結果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⑶由此可見,大溪地政事務所與國測中心在現場所採用之測量方式均相同,只是將現場測量結果與地籍圖進行套繪時,分別採用不同之界址點作為基準。
大溪地政事務所係以緊鄰系爭土地周圍南、北及東側水溝及道路作為基準,國測中心則以系爭土地東、西及南側附近較大範圍之水溝及道路作為基準。
而兩者並無精確度上之差異,僅是採用之基準點不同,而將套繪後可能發生之誤差設定在不同方位。
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採用之基準點,於圖面之西側較容易產生誤差,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爭議地界並非坐落圖面之西側(詳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再鑑界鑑定圖),故依此種套繪方式,較不容易對系爭土地之地界產生誤差。
而依國測中心所採用之基準點,於圖面之北側較容易產生誤差,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爭議地界,係坐落在國測中心鑑測圖面之北側(詳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鑑測原圖),故依國測中心所採用之基準點,較容易使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產生誤差。
⒉現地使用狀況、原有土地登記及套繪結果之差異:
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振昌於本院證稱:地政事務所套繪之結果確認地界就落在現在田埂的位置,套繪結果如107年3 月14日函附略圖二,上面的紅色的線是現場測量的結果,黃色是地籍圖的地籍線;
若依國測中心之圖,系爭土地南側的水溝會落在2365地號土地上,而2365-1地號土地會跑到隔壁的田裡,系爭土地北側的道路會跑到2364-1地號的水溝位置,這會與59年農地重劃的結果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3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等語,及依國測中心承辦人莊富傑於本院證稱:依國測中心鑑測結果,2365地號南側的水溝會變成坐落在2365地號土地上,2364地號土地北側的道路會落在2364-1地號土地上,水溝會在2323地號土地上;
依鑑測結果,系爭2364、2365地號土地旁的水溝會位移,農田水利會的水溝位置會落在2365的土地上;
至於系爭2364、2365地號土地的地界,因為鑑測後沒有回到現場,所以不曉得在現場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再參以卷附地籍圖、59年農地重劃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72 頁),系爭2364、2365地號土地北側2364-3地號土地地目為「水」、2364-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2364-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南側2365-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分別為農田水利會及大溪鎮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所有。
採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因套圖採用之界址點而產生位移,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原應坐落在2364-2地號土地)會落在2364-1地號土地,而原應坐落在2364-1地號土地上的水溝,會位移到北側2323地號之私人土地上;
系爭土地南側農田水利會建置之水溝,會坐落在被告所有2365地號土地上,而南側2366地號土地,則會部分被劃入農田水利所有2365-1地號土地。
大量位移結果,顯然造成地籍圖與現地狀況極大差距,亦與59年農地重劃結果不符。
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之繪測結果,則與周圍現地使用狀況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應較為可採。
⒊土地面積之誤差:
⑴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函覆內容,依其鑑測結果,系爭23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9.72平方公尺,236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7.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其增減變化不大。
而依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23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22平方公尺,236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其增減變化較大。
國測中心該份鑑定圖上雖記載,依大溪地政事務所點交之位置(A'-B' )連線作為地界,23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73平方公尺,236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77平方公尺。
惟依國測中心承辦人莊富傑於本院證稱:該補充鑑定圖㈠面積是依鑑測原圖計算,先將系爭土地外圍界線固定,先依補充鑑定圖㈠上「1-2 」連線之地界計算兩地面積,再直接將地界移往「A'-B' 」連線位置,並沒有調整土地四周界線;
但如果套繪時要採用「A'-B' 」連線位置作為地界,則地籍圖套繪時應該要一併往東北方向移動,這樣計算出的面積就會與「1-2 」連接線計算出的面積相同;
因為地籍圖是固定,所以兩地之地界從「1-2 」連線移到「A'-B' 」連線,則東北方之地界也會平移,只是會落在現場的不同地方,補充鑑定圖㈠是將東北側的地界固定住,才會導致2364面積縮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可見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㈠記載「A'-B' 」連線作為地界而產生之面積較大差異,係因為將地界自「1-2 」連線移到「A'-B'」連線時,未同時相應調整土地四週界線位置。
若分別以補充鑑定圖㈠上「A'-B' 」、「1-2 」連線作為地界進行地籍圖套繪,計算出之面積結果應屬相同。
⑵又依證人莊富傑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分幅地籍圖,接幅線剛好通過2364、2365地號土地,接幅的地方也會差生面積計算誤差;
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兩地面積增減為「+9.72、-7.07 」以及國測中心測量增減為「+22 、-18 」,應該就是接幅產生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鄭振昌於本院證稱:國測中心的「+22 、-18 」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的「+9.72 、-7.07 」是在公差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足見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雖仍有不同,然應是分幅地籍圖在接幅過程中所造成,且在公差範圍內。
⑶從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兩筆土地面積變化為「+9.72 、-7.07 」,依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則為「+22 、-18 」,其差異係因接幅所產生,尚在公差範圍內,當不直接影響兩造實際上使用土地範圍,惟自形式上觀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繪結果對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影響較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之鑑測,所採用之測量方式相同,僅因套繪時所選擇之基準線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
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較合於現地使用狀況及59年農地重劃之結果,形式上兩筆土地之面積變化亦較少。
此外,在系爭兩筆土地間,確有一田埂作為明確之地界。
參考上開各該客觀基準,大溪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應屬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關於確認界址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所為主張或抗辯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妥適,原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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