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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洪志銘
被 告 陳岳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貸款新臺幣(下同)290,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清償信用卡費共計8,573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遲延之利息、與自106年7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撤回前揭信用卡費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減縮聲明如後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伊借款金額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2.77%計算,嗣後隨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 次清償前述債務時之利率5.09%),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106年4月17日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90,609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各等級加碼利率機動計息(本件帳列計息為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 年7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費8,573元(其中包括本金8,476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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