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呂國松
被 告 太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 105年12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共計10個月之租金17萬元,及由原告代繳之106 年4 月水費149 元、106 年6 月水費125元、106 年2 月2 日至106 年3 月29日電費1,508 元、106年3 月30日至106 年6 月1 日之電費298 元,共計積欠原告172,080 元,扣除被告所預付2 個月的押租金34,000元,被告尚欠138,080 元(計算式:172,080 元-34,000元=138,080 元)。
又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0月19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單、簡訊紀錄、水電費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21至22頁、第49至5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且於106 年10月19日業已屆滿而消滅,然據原告開庭稱:被告尚未搬遷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難認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17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7萬元,洵屬有據。
(三)代繳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然被告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繳費單據為證。
則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費用合計2,080 元(計算式:水費149 元+水費125 元+電費1,508 元+電費298 元=2,080 元),即屬有據。
(四)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80 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7萬元+代繳費用2,080 元-押租金34,000元=138,08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8, 0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