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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簡寶貴
被 告 蕭阿未
蕭阿素
蕭文杰
蕭文怡
蕭天佑
被 告 蕭游寶珠
蕭謄昱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名豪 住同上
被 告 蕭文珊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蕭莞曄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黃張貴英 住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13鄰草林95之1
號
張玉亞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張貴松 住花蓮縣○○市○○○街0號
曾玉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曾金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曾楊玉枝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曾俊龍 住同上
被 告 廖建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廖弈棋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坤龍 住同上
被 告 陳玉蘭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曾弘駪 住同上
曾馨玄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王春桂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簡子輝 住同上
簡子明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
簡秀菊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簡秀霞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蕭富子 籍設桃園市大溪區大溪鎮三層字尾寮77
番地(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榮喜 籍設桃園市大溪區大溪鎮三層字尾寮77
番地(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
詎被告所公同共有繼承自訴外人蕭冉興建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所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蕭阿未、蕭文杰、蕭文怡、蕭游寶珠、蕭謄昱、張玉亞、張貴松、曾楊玉枝、曾俊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其中被告蕭游寶珠、蕭謄昱抗辯:祖父蕭冉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等則無居住,不清楚現況等語。
被告蕭阿未、蕭文杰、蕭文怡、曾楊玉枝辯稱:伊等並無住在系爭房屋內,不清楚現況等語。
被告張玉亞辯以:伊以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伊不清楚現況等語。
被告張貴松表示:伊外祖父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已經存在一百多年,伊不清楚原告所稱土地占用之情形等語;
被告曾俊龍則以:系爭房屋最後係由伊及伊母親曾楊玉枝使用,但伊等已搬離,又時間久遠,原告為何仍得起訴等語置辯。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等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次查,系爭房屋之另一部分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蕭冉,而蕭冉已於75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蕭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亦有系爭77-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蕭冉之戶籍謄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應以享有處分權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然主管機關自14年1 月起核課房屋稅,蕭冉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系爭房屋之另一部分所坐落土地即系爭7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蕭冉,此亦有上開登記謄本可佐。
另參諸到庭被告蕭游寶珠、蕭謄昱曾陳述:祖父蕭冉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
被告張貴松曾稱:外祖父以前住在那裏,系爭房屋已經存在一百多年等語;
被告張玉亞則稱:伊以前有居住過系爭房屋等語;
另被告曾俊龍則稱:系爭房屋最後係由伊及伊母親曾楊玉枝使用等情,亦可見系爭房屋曾由蕭冉及其部分後代居住使用。
職是,蕭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又卷內查無有遺產分割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其等確有拆屋還地之權能。
再被告復未說明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六、至被告曾俊龍雖謂:時間久遠,原告為何仍得起訴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
據此,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有長期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拒絕其回復所有物之請求,被告曾俊龍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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