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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江盈嫺
相 對 人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2 月2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7,32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為由,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惟遭本院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為由,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後,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經提示遭退票,足見,相對人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異議人確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
如認異議人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0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06 年4 月24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異議人所提出卷附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僅能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尚不能取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單純不為給付,遽認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末以,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
據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予釋明,而非屬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自屬無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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