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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前案之承審法官係葉作航法官,詎葉作航法官於前案審理過程中,竟就「林曉芳法官將聲請人所提異議狀視同再審聲請狀」、「黃漢權法官對聲請人就簡易程序上訴狀,猶認定需依小額程序規定上訴始屬適法」等重大程序瑕疵,自行曲解法律,認定前開瑕疵均屬合法,輔參葉作航法官於前案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下,即自行替被告答辯並駁回聲請人前案之訴等情,堪認葉作航法官有故意不遵守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之嫌。
㈡、聲請人亦為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查系爭事件亦為葉作航法官所審理,迄今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當認葉作航法官屬「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並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部分:1、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
是凡參與下級審之法官,對於該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時,無論是否為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該條之法規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應屬甚明。
2、又按訴訟法中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張益銘、姚重珍、林曉芳等人,有該案之判決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然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劉明虎,兩案間之當事人姓名、人數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事件;
況查聲請人聲請葉作航法官迴避之系爭事件,僅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事件,並無任何前審裁判存在,是葉作航法官自無參與系爭事件「下級審」之可能,從而,系爭事件既非前案之救濟程序,縱然承審法官均為葉作航法官,也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事,是聲請人陳稱葉作航法官有民事訴訟32條第7款此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應屬誤會。
㈡、民事訴訟法第33條部分:1、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狀雖記載葉作航法官於前案中,因有曲解法律規定、自行為被告答辯,迄今就系爭案件未為開庭審理,當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上開陳述難以辨明葉作航法官究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也乏具體情事,足茲推論葉作航法官與相對人劉明虎間有何密切交誼,自難單純僅依葉作航法官於前案之程序流程及判定結果,遽認其將於系爭事件中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即葉作航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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