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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潘秀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3,500 元(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5 樓之課稅現值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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