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補,12,2017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2號
原 告 石朝松
被 告 邱創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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