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補,2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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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吳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彬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月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堪認其中第2項聲明乃非屬附帶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應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㈡、又查,原告主張第2項聲明被告應為給付之起迄期間是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經核該等時段,被告當為之給付共計16期,是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每期應給付之數額)×16(期數)=24萬元】。

㈢、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計算式:13萬元(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4萬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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